什么是驰名商标
顾名思义,“驰名商标”( Well-known trademark)是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该“公约”六条之二规定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所以,驰名商标是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而非约定俗成的称谓。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更容易被假冒侵权,因而法律对其保护的范围更广保护的力度更大。驰名商标作为用于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法律概念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 TRIPS协议)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规定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高于普通商标。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即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履行 TRIPS协议所要求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规定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付可能利用驰名崗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道成巾场混洧戌有公灰诶认,致仗驰省向标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弥补了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缺陷。如1989年,针对有人在日本抢注“同仁堂”商标而影响该商标持有人中成药出口的事实,商标局依据“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认定了我国第一件国内驰名商标—同仁堂。早在1983年,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我国认定了美国杜邦公司的“ FREON”(弗里昂)为驰名商标,成为我国认定的第一件外国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可以是国内商标,也可以是国外商标;可以是商品商标,也可以是服务商标;可以是有过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商标,也可以是无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商标;可以在异议程序、评审程序认定,也可以在受理商标侵权案件中予以认定。所有这些,都是依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商标法》的规定来实施的,这充分说明了驰名商标是法律概念,其认定是法律裁决。
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及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涉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情形的,都可以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
在我国,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它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